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快报 >> 新修未成年人保护法凸显十大特点(上)
新修未成年人保护法凸显十大特点(上)

作者:     来源:现代教育报     发表时间:2007-01-26     浏览次数:    字号:    
   

新修未成年人保护法凸显十大特点(上)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和政府执法主体的地位,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大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精神,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
     
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并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
      
这是十分必要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谓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具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相对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享有优先被保护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和成长的事项具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这里参考了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述以及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例如在《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受父母照顾权、就影响其本人的事项具有发表意见权利;并不受虐待、剥削和忽视权;困境儿童得到国家特别保护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接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未成年人的整体素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受教育权已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程度和深度,决定着未成年人一生的发展。对此,新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作为对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各章中,都有关于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具体规定。例如,在第四十七条中对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应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规定。新法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精神的体现,是本法修订的一个亮点。
      有了这些规定,我国广大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政府机关及其人员、学校和家庭忽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是违法。
      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增强了法的针对性
      针对原法规定的原则不够全面的问题,新增加“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并且在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之后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条红线,在新法各章中均有具体体现。
      一是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
      二是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三是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四是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些规定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五是在总则部分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以上这些规定很好地体现了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特殊、优先保护的权利和法律的非歧视原则。
      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和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理论研究成果的体现,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本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的责任
      
修订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实施。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到实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地位和责任,并特别强调“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这是刚性条款,是十分重要的保障措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康、有效的发展意义重大,是本法修订的又一个亮点。
     
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保护是基础
      
鲁迅先生曾指出,父母对于子女,应该健全的产生,尽力的教育,完全的解放。
      家庭是未成年人与社会最早的接触点,是教育的重要基地,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自然的老师。对未成年人将来的影响十分巨大甚至泽及终身。
      针对当前有的父母溺婴、弃婴,有的父母对孩子长期冷漠、训斥和打骂,有的甚至严重体罚,有的非常溺爱但缺少与孩子沟通,导致“爱”本身的异化,还有的父母对孩子放任自流,有的父母自身存有恶习而影响孩子,有的望子成龙在学习上逼迫孩子,等等这些“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或者“教而不当”的现象,新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这就加大了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处罚力度。
      最近一些年来,随着进城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留守儿童”不断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针对这一问题,新法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需要强调的是,委托监护并不是监护人监护义务的转移。
      (作者系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内司委主任助理)

责任编辑 sxgamt
发表评论  打印本文  推荐本文  加入收藏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筑起校园安全墙(视频)
  • 下一篇: 新修未成年人保护法凸显十大特点(下)
  •    发表评论 更多评论>>
       发表评论
    姓名: QQ:
    性别: MSN:
    E-mail: 主页:
    评分: 1 2 3 4 5
    评论内容:
      
  • 请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侮辱、诽谤、教唆、淫秽等内容的评论 。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
  •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 版权所有2006 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陕西省组委会(www.sxgamt.com)
    地址:西安市新城广场陕西省科技馆 邮编:710004
    电话:029-87286629 87285193 传真:029-87210423 邮箱:sxgamt123@163.com
    Copyright © 2006 sxgamt.com Incorporated.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9466网络科技  陕ICP备06013312号